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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政府规章评估办法(2)

未开展立法前评估的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不得列入立法规划、计划。



第三章 立法过程中评估



第十四条 评估责任单位起草过程中评估主要围绕下列方面进行:

(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稳定、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有重大影响的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

(二)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公众等争议较大、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

(三)政府规章出台时机、政府规章实施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对评估责任单位报送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其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行性等。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对政府规章草案重新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评估结果作为立法项目继续进行或者中止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评估责任单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的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起草过程中评估情况,起草审查过程中评估情况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立法后评估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政府规章实施满三年,其他政府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改革要求不适应,拟废止或者作出重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对一部政府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的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每年十月份之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说明评估理由、主要内容、方法、程序和时间进度。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政府规章立法工作安排和实际需要,主动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确定立法后评估项目,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

第十九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承办评估工作。由评估责任单位组织成立评估小组,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座谈会、问卷调查、专家论证等方式,收集实施部门、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分析研究,对照评估内容进行分析评价,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评估责任单位主要从下列两方面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制度规范性。包括是否与国家、省、市新制定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相抵触、不一致;制度措施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存在与其他规章不相协调的内容等。

(二)实施有效性。包括行政相对人、公众等对政府规章及其主要制度的知晓度、满意度;制度措施是否能够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原因等。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以实施有效性为重点开展评估。

第二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评估的对象、内容、过程、方式方法、时间等,调查研究情况,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重要意见建议未采纳的理由;

(二)涉及政府规章内容的重点问题论证情况,包括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反映意见较多的条款的论证情况等;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包括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六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评估责任单位负责人批准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在立法后评估报告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完善配套制度,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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