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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制定单位有必要作出补充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告知制定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七条  制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备案审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定期总结通报制度,每半年对制定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及审查监督情况进行汇总并适时通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次年1月底前报告本年度开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审查监督情况并附已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条  制定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将上一年度本单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提交备查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进行情况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完成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审查资料汇总,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队伍和能力建设,建立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健全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政府相关工作机构加强协作,建立健全相互会商审查、征求意见、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培训交流、联合调研等协调联动机制;积极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互联互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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