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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2)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根据其内容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通告”等,但不得称“法”、“条例”。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格式应当标准、规范,内容应当合法、合理,表述应当严谨、精练。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规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核;

(五)集体审议决定;

(六)向社会公开发布。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总体国家安全、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后,由制定单位负责人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调研。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实施部门负责起草。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可以指定合法性审核机构直接起草。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告知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制定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分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单位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单位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和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初步审核,再由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及制定单位的批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对照表;

(五)起草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

(六)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和分歧协调情况等材料;

(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所形成的材料;

(八)合法性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将合法性审核材料报送制定单位办公机构的,制定单位办公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符合要求的,转送审核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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