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3)
起草单位直接将合法性审核材料报送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的,审核机构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存在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与上级决策部署、国家改革方向不一致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情形;
(七)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政策文件,是否符合政策互认、政策协同、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原则,是否符合产业链相互协同、创新链相互赋能、政策链深度融合、深化“放管服”改革、消除行政壁垒等要求;
(八)是否依法履行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制定程序;
(九)依法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核;
(二)要求起草单位进行说明;
(三)通过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组织开展调研论证;
(四)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五)组织有关行业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
(六)组织政府法律顾问、相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除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总体国家安全、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咨询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请制定单位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书面审核意见包括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等内容。
对确实不需要制定或者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可以向制定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暂缓制定或者不予制定。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起草单位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向审核机构反馈,并在提请制定单位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单位集体审议决定。
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单位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并明确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第三十一条 制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状态台账制度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前提醒机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制定单位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单位按程序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
经评估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由制定单位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制定单位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上位法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清理、专项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制定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完善备案监督体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异议,认真研究,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收集齐全完整,整理规范有序,保管安全可靠。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