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4)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依托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失效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沧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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