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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4)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1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小学食堂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对同月9日购入的猪后腿肉留样样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经调查,该批不合格猪后腿肉系某食品公司销售,该食品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收购、屠宰及销售。同年5月10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食品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同月16日,某食品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局进行审核后,于同年7月25日向某食品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月29日,某食品公司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法制复核后,于同年8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某食品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6万元。后某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食品公司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生猪屠宰企业,负有肉品品质检验职责。氯霉素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虽然《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试行)》并未规定氯霉素属于屠宰环节必检项目,选择什么项目进行检测可以由屠宰企业根据国家和地方风险监测结果及自身情况确定,但都必须确保生猪产品不得检出违禁物品。考虑到某食品公司系首次违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减轻罚款金额,处罚适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前已进行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主持调解,达成各方认可的调解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未严格执行肉品检测相关规定引发的食品安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项的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虽然我国食品相关规范并未规定生猪屠宰环节的必检项目包括氯霉素,但是氯霉素属于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涉案含氯霉素的猪后腿肉已大部分被食堂使用,涉及众多校园师生,但虑及某食品公司系首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从社会效果看,一方面,法院依法支持了对涉校园食品安全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鼓励市场监管部门从源头把控,确保食品原料品质安全,从而实现对校园食品安全的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另一方面,法院结合个案特点充分发挥调解职能,最终促成涉案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案处理既有利于食品生产企业严格生产流程,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也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精准把握行政处罚原则和裁量基准具有示范意义,推动形成行政监管、司法保障、各方监督的共治格局。

案例八

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人民法院对存在遗漏主体等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撤销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小学学生校内进食午餐后出现不适的投诉,经调查发现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无证经营校园集体配餐项目,导致食源性疾病聚集性事件发生。两公司承担着向当地五所学校配餐的业务。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两公司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后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不服涉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张其经营持续时间较短,已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受理回执,不具有主观故意;且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并对配餐活动进行全程指导,包括烹饪、配送、运输、安全等;某投资公司负责运营管理;某后勤服务公司提供场所制作,并着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服,佩戴该公司工作证配送餐食。上述三公司虽未就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签订三方协议,但相互之间对其他主体参与配餐项目的事实实际知晓并有明确各自分工,具有共同经营校园配餐项目的可能性,三方对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是转承包经营还是以承包形式掩盖共同经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证予以明确。此外,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经营地址为甲地,但是该公司在乙地从事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未有证据显示其在乙地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及某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可能存在遗漏处罚主体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法院还向市场监管部门、教育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敦促完善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监管,切实加强联动执法,齐抓共促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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