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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3)

评价结果为5级,表明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行业内处于严重落后水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重大缺失和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重新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架构并确保各项工作机制有效运行。

第二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消保监管评价结果,将其作为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政策与工作规划的重要依据,以及配置监管资源和采取监管措施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消保监管评价结果,依法对金融机构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一)对评价结果为2级的机构,应关注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薄弱环节,通过窗口指导、现场通报、监管谈话等方式督促其加强日常经营行为管理,有效防范操作风险。

(二)对评价结果为3级的机构,除可采取对2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视情形依法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内部问责等方式要求其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和执行,必要时公开披露其不当行为。

(三)对评价结果为4级的机构,除可采取对3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对于整改措施不力或到期仍无明显整改效果的机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在开办新业务、增设分支机构等方面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四)对于评价结果为5级的机构,除可采取上述监管措施外,还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暂停相关业务,依法责令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责令调整金融机构有关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等。

对于评价结果为1级、2A级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适当降低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现场检查频率、优先选择或推荐参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政策试点,给予正向激励。

对于评价结果为3级及以下或在同类机构中排名持续下降的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增加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现场检查频率,并可要求金融机构进一步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考核在其综合绩效考评体系中的权重。

第二十二条 消保监管评价结果通报后,金融机构应当针对自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研究整改措施、提出整改方案,并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评价结果为3级、4级和5级的金融机构,应于收到评价结果后尽快形成整改计划,并于90日内向相关监管机构提交整改情况进展报告。对于短期内难以完成的整改工作,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阶段性整改台账,有序推进。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负责牵头开展消保监管评价工作,包括:

(一)组织实施消保监管评价具体工作;

(二)向参评金融机构反馈消保监管评价结果;

(三)整理消保监管评价档案,做好归档工作;

(四)根据消保监管评价结果对金融机构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五)对下辖派出机构的消保监管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其他有关消保监管评价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其他相关部门就消保监管评价工作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和建议,并配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根据消保监管评价结果依法对金融机构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消保监管评价工作委员会,对本级派出机构的消保监管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推动消保监管评价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搭建消保监管评价信息系统,依托系统集中统一开展数据收集、指标统计、数据分析、结果运用等工作,增强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及时将辖内金融机构的消保监管评价结果逐级报送上级监管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影响正常消保监管评价工作,金融监管总局可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决定开展金融机构消保监管评价的时间安排及具体方式。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消保监管评价信息和资料知悉范围,做好消保监管评价信息和资料保密工作。参与消保监管评价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价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敏感信息和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办法》(银保监发 〔202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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