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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2)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衔接,完善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交流机制,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原子能发展相适应的设备研制生产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形成自主研发、设计、制造能力。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完整的核燃料循环体系,对乏燃料实行循环利用,妥善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

核燃料循环体系包括铀(钍)矿勘查、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燃料元件制造、乏燃料后处理等环节。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循环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核燃料生产能力和布局。

第二十一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或者核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加强铀(钍)矿勘查,合理确定铀(钍)矿与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秩序,实行保护性开发。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的单位方可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和后处理等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乏燃料处理处置能力和布局,确保乏燃料的安全、高效和环保处理。

国家设立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其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原子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国家允许核燃料循环产业相关企业有效利用资本市场,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环产业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四章 利  用

第一节 核反应堆应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规范和促进核反应堆综合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核反应堆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核电管理,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核电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核电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核反应堆在动力、供热、海水淡化、制氢、同位素生产以及科研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条 核反应堆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

承担非营利性任务的核设施退役费用,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在工业、农业、生物、医疗卫生、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核技术应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核技术应用领域先进技术研发、知识产权保护、成果转化示范应用,引导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有序、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放射源、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生产、运输、销售、使用、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技术应用废旧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

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严格落实核安全责任。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管。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辐射防护的规定,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安保制度,加强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相关盗窃、破坏、擅自接触、非法转移或者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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