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3)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网络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严格管制,建立和运行国家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
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核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核材料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运输通道及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和运输过程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统筹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核事故应急相关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生核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核事故。
第六章 进出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进出口管理工作,履行进出口国际义务和承诺,保证进出口物项的和平用途。
第四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进行严格管制,实行许可制度。
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有序参与国际市场开发,推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核电、核燃料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出口。
第五十条 核进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口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核进口政府承诺事务,管理核进口涉及的保障监督事项。重要的保障监督事项,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目录、条件和程序等要求。
第五十二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或者核准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公开原子能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信息的;
(四)未就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核燃料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经营的核燃料市场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开展安全保卫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核进口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核出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口核以及核两用物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涉及军工、军事等国防领域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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