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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4)

第六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原子能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材料,是指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包括铀-235及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及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及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不包括铀(钍)矿石及其初级制品。

(二)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三)后处理,是指对反应堆乏燃料进行处理,以分离其中的裂变产物,并回收可裂变物质的过程。

(四)核反应堆,是指为了利用核反应产生的能量、中子、核素等建设的装置。

(五)核技术应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非动力核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应用。

(六)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化学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且能发生放射性衰变的核素。

(七)射线装置,是指在接通电源后方能产生电离辐射的装置,如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

(八)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的放射性材料。

(九)放射性物品,是指放射性物质中放射性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质。

(十)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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