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4)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组织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家对事态发展进行监测、分析,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危害和级别;
(三)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准备,责令卫生应急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四)准备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五)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信息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络方式和渠道;
(六)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关闭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采取限制人员聚集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应急响应。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决定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开展医疗救治;
(二)控制风险源,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物品,封闭可能造成危害扩散的场所;
(三)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
(五)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
(六)停工、停业、停课;
(七)调集卫生应急队伍和其他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
(八)启用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九)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进展等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可以确定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解除措施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可以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集样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优化诊疗方案,提高诊断和救治能力。在医疗救治中,应当注重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顺畅的患者快速转运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及时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患者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要求生产、供应基本生活必需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单位组织生产、保障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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