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5)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血液、防护用品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渠道,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措施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发放生活费。
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受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人员以及公众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调整应急响应的级别和应急处置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对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总结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妥善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经费。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托高水平医疗机构建设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基地,依托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区域公共卫生应急协作平台。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筹医疗保障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服务有效衔接,实现更好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加强国家医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提示,适量储备常用药品、防护用品、消毒用品。
第五十五条 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保障政策。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本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二)未依法发布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三)未依法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四)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
(二)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三)未依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进行调查、核实。
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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