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6)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
(三)故意编造、散布虚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四)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第六十条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对涉及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外交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应对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开展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应急处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及时通报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的,及时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当地有关单位。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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