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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3)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建设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可以对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规定差别化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的协作配合,做好国家公园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国家公园保护,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全社会热爱自然、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协作配合,与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公园周边居民、企业等加强沟通协商,指导、支持其积极参与国家公园的保护,提供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协作,按照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调的要求,共同保护国家公园周边自然资源,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建设周边社区。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生态保护需要设立的生态管护岗位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三十九条 对划入国家公园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应当依法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引导相关利益主体通过多元化方式参与国家公园建设和保护。

  第四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国家公园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参与前款规定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前款规定的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群体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鼓励面向公众设立国家公园免费开放日。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与国家公园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成立志愿服务队伍。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志愿者培训、管理等工作,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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