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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2)

  45.注册消防工程师超出本人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46.注册消防工程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

  47.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48.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49.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50.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51.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52.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53.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第三部分 消防安全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第一部分 一般性规定

  一、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进一步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本《基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制定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则,包括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处罚依据、违法情节及具体情形、量罚幅度等内容。

  三、适用本《基准》进行裁量的消防行政处罚,主要是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对违法行为实施的”罚款“处罚,”警告“”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资格”等“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不在《基准》规范范围。

  四、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五、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效力层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等原则适用。

  六、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处理结果应当基本一致。

  七、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终了且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八、《基准》明确了消防安全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包括违法行为、适用情形、法律规定、处罚依据等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结合实际依法研究制定本地区的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不予行政处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消防救援机构尚未掌握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十、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减轻处罚的,应当适用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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