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正常活动,不得违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开展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虚假信息资料、报告、文件,是指故意伪造的信息资料、报告、文件,或者其重要内容弄虚作假、隐瞒重要数据、篡改关键数据、故意采用不实数据,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疏漏的报告、文件,是指报告、文件存在重要依据引用错误、重大风险辨识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漏项、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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