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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3)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或者在内部审计和检查中包含与洗钱风险管理需求相适应的相关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反洗钱公益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律师行业防范洗钱风险能力和水平。

  司法行政部门将反洗钱工作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普法宣传。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内地与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大陆和台湾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反洗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行业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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