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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2025年第1号

  2025年第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监管的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25年9月5日



  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监管的要求,进一步规范经营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对外贸易、免税品监管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向中国境内免税市场供应免税烟草制品;

  (二)在中国境内免税市场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零售业务;

  (三)对以上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免税烟草制品是指以免税方式供应到限定零售场所,向跨境旅行者等特定对象零售的卷烟(不含加热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免税烟草制品按其生产地,分为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国产品牌免税烟草制品和在中国境外生产的进口品牌免税烟草制品。

  第四条 免税烟草制品限在以下场所零售:

  (一)获准经营烟草制品的免税商店;

  (二)自中国境内采购烟草制品的国际邮轮。

  第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对免税烟草制品进行管理:

  (一)加强烟草专卖行政监管,统筹有税、免税市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二)强化免税烟草制品来源管控,保障免税烟草制品质量稳定可靠,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规范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持续提升监管成效,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营贸易方式对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

  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零售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提出订货需求,由批发企业向从事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采购后,遵照烟草类货物国营贸易管理规定将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至境内免税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税烟草制品进出口实行计划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向批发企业下达免税烟草制品年度销售计划,向零售企业下达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计划。

  零售企业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需求由批发企业汇总后,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零售企业年度购进计划。

  第九条 零售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六条提出的免税烟草制品订货需求总和不得超过年度购进计划总量。

  批发企业对零售企业提出的不超过年度购进计划总量的订货需求,应当及时按需向供货企业提出采购订单。

  第十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供货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规定;

  (二)供应产品符合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要求;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条件;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烟草进出口国营贸易企业经营资质;

  (二)取得免税烟草制品年度销售计划;

  (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获得国家规定的免税商品经营资质;

  (二)取得免税烟草制品年度购进计划;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条件;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零售企业首次引进销售免税烟草制品品牌和规格,应当提前通过批发企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品信息及其供货企业信息。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在销的免税烟草制品由零售企业按照前款规定统一申报。

  第十四条 零售企业应当核实并确保申报的免税烟草制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符合知识产权保护要求;

  (三)具备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追溯管理条件;

  (四)供货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五)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审核批发企业申报材料后,制定并公布免税烟草制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不得采购、销售未在产品目录内的免税烟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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