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免税烟草制品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交易管理平台),各类相关企业应当通过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供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经营的免税烟草制品价格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共同维护境内免税市场烟草制品价格秩序。严禁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恶意倾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鼓励消费者和经营者共同参与价格监督。
第十九条 各类相关企业应当规范营销行为,不得通过过度包装、混淆消费者认知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免税烟草制品。
零售企业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向消费者销售免税烟草制品;向国际邮轮工作人员和旅客销售的免税烟草制品按照《国际邮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靠港补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0号)执行。
第二十条 各类相关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股权结构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追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免税烟草制品盒包、条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标注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免税烟草制品实行二维码追溯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货企业根据批发企业订单通过交易管理平台申请二维码,并在生产环节完成二维码印贴和信息关联回传。
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不得采购、销售未标注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未完成二维码信息关联回传的免税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 供货企业、零售企业应当在免税烟草制品出入库、销售等环节执行二维码扫码作业,保证数据完整性,并将扫码数据上传至交易管理平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与公安、海关、税务、邮政、海警等部门的协作机制,联合对辖区内的免税烟草制品经营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供货企业经营免税烟草制品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故意提供虚假企业或产品信息;
(二)不按要求标注免税烟草制品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
(三)违反二维码追溯管理要求;
(四)违反免税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营销行为规定;
(五)向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供应免税烟草制品;
(六)在交易管理平台以外交易免税烟草制品;
(七)参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其他涉及免税烟草制品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七条 供货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交易管理平台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或停止产品交易权限等处理措施。
(一)出现第一、二、三、四项违规行为的:年度内累计违规一次的,暂停违规产品交易权限三个月;累计违规二次的,暂停违规产品交易权限六个月;累计违规三次及以上的,停止违规产品交易权限。
(二)出现第五、六、七、八项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停止供货企业所有产品交易权限。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的违规产品,批发企业应停止采购。已进入批发零售环节且无质量问题的,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继续销售。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被暂停交易权限的违规产品,处理期限结束并按要求整改到位后,供货企业可以向交易管理平台申请恢复交易权限。
被停止交易权限的违规产品,二年内不得通过交易管理平台交易。
第三十条 批发企业经营免税烟草制品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年度计划采购、销售免税烟草制品;
(二)在产品目录外采购免税烟草制品;
(三)违反免税烟草制品价格管理、营销行为规定;
(四)在交易管理平台以外交易免税烟草制品;
(五)其他涉及免税烟草制品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批发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情形之一的,交易管理平台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或停止企业交易权限等处理措施。
年度内累计违规一次的,暂停企业交易权限三个月;累计违规二次的,暂停企业交易权限六个月;累计违规三次及以上的,停止企业交易权限。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被暂停交易权限的批发企业,处理期限结束并按要求整改到位后,可以向交易管理平台申请恢复交易。
被停止交易权限的批发企业,交易管理平台二年内不再恢复其交易权限。
被暂停或停止交易权限的批发企业,处理期限内其交易业务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符合要求的批发企业从事。
第三十三条 零售企业经营免税烟草制品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向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对象销售免税烟草制品;
(二)销售未按要求标注规定标志和规定字样的免税烟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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