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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2)

  第十五条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领域新型研发机构、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推进共性技术研发。

  第十六条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低空经济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重点围绕航空新材料、航空动力、先进飞控、态势感知、仿真测试、降噪减排等方面,开展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七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链融入现代化产业体系,鼓励新能源、新材料、人工智能、高端装备、电子信息等重点产业集群和重点产业链向低空经济产业延伸,支持企业向低空经济领域兼容转产,形成多元融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推进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建设,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飞行测试、试飞试验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依托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低空飞行服务保障设施测试。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培育发展适航审定的服务机构。

  支持适航审定服务机构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适航审定咨询和培训,以及验证、试飞试验技术支持等服务,鼓励其开展适航审定相关标准、技术攻关等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支持低空经济行业协会、企业等通过举办博览会、展会、学术会议、赛事活动等,搭建低空经济产业展示、交流、合作平台,促进低空经济上中下游产业要素集聚。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本市按照市域统筹、县区协同、集约高效、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下列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

  (一)低空航空器起降、中转、停放、能源补充、飞行测试、维修保养以及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等地面设施;

  (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飞行管理服务保障设施;

  (三)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四)其他低空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构建本市低空基础设施体系。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编制低空基础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低空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协调和衔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空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水域、岛屿、港口、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区域或者场所建设低空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气象部门应当加强低空气象监测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组织低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发,为低空飞行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具备低空飞行计划申报、航路规划、飞行控制、通信感知、监管处置等功能的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数据等部门,汇聚实景三维、低空空域等数据,构建本市低空数字底座。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

  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低空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章 飞行服务

  第二十八条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划设的低空空域,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在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第三十条本市统筹规划、科学设置低空公共航路。经批准设置的低空公共航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与上级平台进行信息和服务对接,提升低空飞行服务质效。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公布服务指南,为开展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飞行活动协助、航空情报、告警提示、协助救援等服务。

  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等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相关平台和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的数据或者信息,应当接入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并确保接入数据或者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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