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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低空经济促进条例(4)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飞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低空飞行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低空违法飞行跨部门联动处置与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应当建立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体系,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主体责任。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飞行管理有关规定,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安全风险防范责任。

  第四十九条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鼓励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低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研发制造、试飞检测、基础设施、飞行服务、应用场景等商业保险产品,探索推广低空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产品。

  第五十条支持低空经济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依法联合设立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因低空飞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先予支付后,低空安全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五十一条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

  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相关数据。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布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对低空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及其周边飞行时实施分级管控,采取预警、警告、限制飞行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低空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破坏低空航空器的正常飞行状态。

  第五十四条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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