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伞飞行服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通用航空跳伞飞行服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通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不含港澳台地区)开展通用航空跳伞飞行服务的市场管理。
第三条 跳伞飞行服务是指通用航空企业使用符合民航局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载跳伞人员到达指定空域并收取费用的飞行服务活动。
第四条 开展跳伞飞行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符合民航运行规章及本办法相关要求。
第五条 跳伞飞行服务包括两类情形。
第一类情形(以下简称“包机跳伞”):通用航空企业向代理企业提供运载跳伞人员到达指定空域的跳伞飞行服务。通用航空企业不直接面向消费者签订合同,通过与代理企业签订合同,由代理企业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宣传、销售产品、签订合同,并组织跳伞飞行服务。
第二类情形(以下简称“非包机跳伞”):通用航空企业提供跳伞飞行服务,且自行承担宣传、销售及组织,并直接与消费者签订合同。
第六条 民航局负责跳伞飞行服务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指导监督跳伞飞行服务经营许可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跳伞飞行服务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负责本地区跳伞飞行服务经营许可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针对包机跳伞的通用航空企业,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取得包含相应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二)至少购买或租赁1架获得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三)与航空专业人员签订有效劳动合同;
(四)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且保险需在有效期内;
(五)制定航空安保方案,采取有效安保措施。
第八条 针对非包机跳伞的通用航空企业,除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俱乐部章程;
(二)与体育专业人员签订有效劳动合同;
(三)配备符合相关规定的器材及设施设备。
第九条 跳伞飞行服务应包括但不限于跳伞指导、空中跳伞、着陆服务等。
场地保障要求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用航空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应与运行场地签订保障协议;
(二)通用航空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应指导和要求运行场地制定跳伞飞行服务保障应急预案,并能及时与当地政府、医疗救护、消防等部门建立联系。
第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应提供符合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一)在提供跳伞服务前应当向体验跳伞的乘客提供以下培训:
1.动作要领培训;
2.航空器乘坐和使用注意事项培训。
(二)通用航空企业或其代理企业应通过醒目张贴及确认提醒等方式告知以下风险:
1.确认参与活动人员的身体、心理健康状况与禁忌要求;
2.根据《通用航空禁限带物品目录》,明确禁止携带上航空器的物品;
3.开展跳伞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规定对乘机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开展跳伞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如实记录跳伞人员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信息至少保存90日。
第十一条 对包机跳伞,通用航空企业应与组织跳伞的代理企业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应对消费者告知的信息、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安全责任确权、免责条款等。
对非包机跳伞,通用航空企业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或售票时,应对跳伞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通用航空企业的名称及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通用航空企业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跳伞飞行服务的出发地点、路线和降落地点;
(五)跳伞飞行服务的风险;
(六)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七)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通用航空企业的服务监督、投诉电话;
(九)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按照《通用航空企业年度报告规定》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包机跳伞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由负责组织跳伞的代理企业承担。
非包机跳伞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由通用航空企业负责。具体内容可在双方协商一致前提下,通过签订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跳伞飞行服务产品价格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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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