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编制技术指引》的通知(2)

第四章 矿区开发必要性

  第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矿区地理位置、交通运输条件、煤质及利用方向等,统筹分析目标市场和主要用户,预测市场前景,并对煤炭产品竞争力和市场风险进行分析。

  第十一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立足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从落实国家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煤炭产能稳定接续、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论述矿区规划开发的必要性。

第五章 矿区开发现状

  第十二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阐述矿区生产建设历史及现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区开发历史及“十三五”以来矿区内煤矿关闭退出情况。

  (二)生产与在建煤矿基本情况,包括井(矿)田境界、保有资源储量、生产能力、剩余服务年限、开拓方式、采煤方法与采掘装备、开工及投产时间、主要灾害等级、近3年生产建设情况等。

  (三)生产和在建煤矿的合规性情况。其中,煤矿在各阶段办理的项目核准、生产能力核定、项目竣工验收、产能置换、采矿许可证等文件应作为规划文本的附件。

  (四)矿区总体规划修编应说明原规划的审批和实施情况,提出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三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对矿区现有主要开发企业进行梳理,并说明企业近年来煤炭资源开发、生产经营等情况。

  第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对矿区内及相邻的煤炭、其他矿种(如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等)矿业权设置现状进行梳理,说明煤炭与其他重叠矿种的协同开采情况。

第六章 矿区范围及井(矿)田划分

  第十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优先按照自然境界合理确定矿区范围。确定矿区边界的要素主要包括:赋存范围最广的煤层露头线、尖灭线等,最上部可采煤层埋藏等深线(原则上不超过1200米),大型断层,“三区三线”,自然保护地边界,重要河流岸线管控范围,高速铁路等重要建(构)筑物,省级行政区域边界,相邻矿区边界等。

  修编矿区总体规划应分析矿区规划范围变化的必要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 矿区井(矿)田划分应坚持集约化规模化开发原则,合理确定井(矿)田范围和开发方式,需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以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地质构造、地面建(构)筑物、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外部建设条件等作为井(矿)田划分依据,兼顾矿区勘查开发情况,深入论证开发方式和主要可采煤层最大生产能力,提出2个及以上井(矿)田划分方案进行比选、推荐,详细说明推荐方案各井(矿)田境界及变化、可采储量、首采煤层等情况。只能提出1个井(矿)田划分方案的,应论证方案的合理性。

  (二)对于符合生态环保要求、适宜露天开采的煤炭资源,应优先采用露天开采方式,按照经济剥采比圈定适合露天开采的范围,结合工业场地、外排土场选址、外部建设条件等,科学合理划分矿田。

  (三)对于适宜井工开采的煤炭资源,应根据瓦斯、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等开采技术条件,结合回采工作面合理推进长度、工业场地选址、外部建设条件等,科学合理划分井田。

  (四)井(矿)田划分应做到技术可行、经济合理,优化调整不利于集约化规模化开发的矿业权。对范围较小、不具备单独规划井(矿)田条件的区域,应分析论证后划入相邻的井(矿)田,确保井(矿)田间无夹缝资源。

  (五)由地方人民政府主导实施的资源整合、兼并重组、分类处置煤矿,可划为煤炭资源整合区,涉及的运输、供电、供热、给排水、辅助设施等应纳入规划统筹考虑,并在规划中简要说明。

  (六)受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因素影响,暂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可划为待规划区。对于勘查程度较低的区域,原则上应划为勘查区。

  (七)上部煤层适合露天开采、下部煤层适合井工开采的区域,原则上应先规划露天矿田;确需规划为露井联采煤矿的,按照“先露天、后井工”的原则进行开发,露天部分和井工部分的建设规模及服务年限均应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其他情形原则上不规划露井联采煤矿。

第七章 矿井(露天矿)开发方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露天矿)的规划建设规模,应根据煤炭产业政策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统筹考虑资源储量、地质构造、开采技术条件、安全生产等因素,分析论证初期开采顺序、煤层最大生产能力、采煤工作面布置等,科学合理确定。对于资源条件好的智能化低瓦斯、无冲击地压灾害矿井,设计生产能力最高可按2500万吨/年规划。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