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编制技术指引》的通知(3)
  第十八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露天矿)设计服务年限原则上应符合现行煤炭工业矿井(露天矿)设计规范规定,对部分资源赋存条件好、工作面单产大、适宜建设大型智能化煤矿但资源量偏少的项目,经论证后服务年限可以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少于30年。
  对于勘查程度达到勘探的矿井(露天矿),其储量备用系数可按照现行煤炭工业矿井(露天矿)设计规范进行选取。
  第十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明确矿井(露天矿)的建设性质,主要分为生产、在建、规划改扩建、规划新建等。
  第二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坚持技术经济合理的原则,对规划新建、改扩建矿井(露天矿)的开拓方式、井口及工业场地位置、水平划分、主要巷道布置、采区划分、开采工艺、达产计划、外排土场位置等方面进行可行性分析。
  对于露井联采煤矿,应分别对露天部分、井工部分提出技术方案。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按照煤炭产能储备制度规定,论证矿区内在建、规划改扩建、规划新建矿井(露天矿)建设储备产能的条件和可行性,科学合理确定煤矿储备产能规模。对于矿区内不具备建设储备产能条件的矿井(露天矿),要说明原因并作详细分析论证。
第八章 矿区建设规模及补充勘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资源条件、外部建设条件、环境承载能力、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市场需求、投资效果和矿区服务年限等因素,论证提出矿区建设规模以及适当的均衡生产服务年限。
  煤矿建设顺序应按照“先露天后井工、先浅部后深部”的原则,根据外部约束条件论证后提出。
  第二十三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分析矿区整体的勘查情况,根据生产建设需要提出补充勘查意见。
第九章 煤炭洗选加工方案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对矿区各主要可采煤层的煤质特征进行评价,对原煤质量进行合理预测,对原煤可选性进行分析,并选用具有代表性的原煤筛分、浮沉资料作为工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按照矿区可采煤层的煤类、煤岩组成、煤质特征和工艺性能,根据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产品利用方向和目标市场,合理确定产品方案。
  第二十六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合理确定原煤洗选加工方法、能力规模,合理布局选煤厂。
  (一)根据煤类、煤质特征、煤的可选性、产品用途和目标市场、矿区水资源及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原煤洗选加工方法。
  (二)在既有煤炭洗选加工能力的基础上,统筹规划矿区的煤炭洗选加工设施,洗选加工能力原则上应不小于矿井(露天矿)总规模。
  (三)煤矿应配套建设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矿井型选煤厂,或建设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群矿型、矿区型选煤厂。
  (四)鼓励缺水地区矿区的煤炭洗选优先采用干法工艺,降低水资源消耗。
第十章 矿区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第二十七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按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对矿区内煤矸石、矿井(坑)水、疏干水、煤层气(煤矿瓦斯)、矿井余热、稀有元素等进行分析评价,提出综合利用方案。
  第二十八条 矿区洗选加工的副产品和煤矸石,应就地消化。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提出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因地制宜选择井下充填、矿坑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生态修复等综合利用方式。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提出矿井(坑)水、疏干水综合利用方案,优先用于矿区及周边企业生产用水等。
第十一章 外部建设条件
  第三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矿区建设规模、矿井(露天矿)及选煤厂布局、辅助设施、附属企业等,结合矿区及周边铁路、公路等运输条件的现状和规划、矿区煤炭产品的主要目标市场等,合理确定矿区地面运输方案。
  第三十一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矿井(露天矿)及矿区辅助设施、附属企业和相关非煤产业电力负荷的性质、分布、大小和发展情况,结合矿区及周边电力系统的现状和规划,合理确定矿区供电电源点、电压等级和供电方案等。
  第三十二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矿井(露天矿)及矿区辅助设施、附属企业的热负荷分布、大小和发展情况,结合矿区供热系统的现状和规划,合理确定矿区供热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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