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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编制技术指引》的通知(4)

  第三十三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水资源管理政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及用水量、水质要求,结合矿区所在区域水资源禀赋条件和供水工程布置情况,经综合比较确定供水水源和供水方式。矿区生产用水应优先采用处理后的矿井(坑)水、疏干水和生活污水等。矿区污废水处理应采用技术先进、运行可靠的工艺,在满足生产用水后,剩余水的利用和外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矿区既有信息传输网、通信网以及本地公用通信网、移动通信的主要技术特征及运行现状,规划构建矿区信息网。

  第三十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国家推进煤矿智能化建设的要求,对矿区内煤矿提出智能化建设和改造的意见。

第十二章 矿区总平面布置及辅助设施

  第三十六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外部建设条件等,对矿区内矿井(露天矿)工业场地、矸石周转场、排土场及矿区辅助设施、行政中心、居住区等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十七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矿区内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应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新建铁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公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等。

  第三十八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与当地防洪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等相协调,按照“综合治理、统筹兼顾、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针对矿区内各工程设施场地的性质、规模等,提出防洪要求。

  第三十九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矿山救援规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等规定,提出矿山救援队和消防站设置方案。

第十三章 矿区安全生产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重点分析矿区安全生产条件,初步判定各矿井(露天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风险,提出单项工程的安全生产和灾害防治要求。

  第四十一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四十二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结合水土保持区划、地方水土保持规划,提出矿区水土流失防治基本原则、防治目标和防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地下水保护管理有关规定,提出地下水保护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有关规定,按照露天、井工开采方式差别化管理的原则,提出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矿区开发节能和降碳的意见。

第十四章 矿区劳动定员和建设总投资

  第四十六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应根据各单项工程的规划生产能力、开拓方式、生产工艺、装备水平、灾害治理等因素,经综合分析类比估算劳动定员。

  第四十七条 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宜按扩大指标估算法估算各单项工程建设投资,并进行汇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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