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规定(2)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海塘、水闸等内侧区域和港口、码头、海洋自然保护地、滨海旅游景区景点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项目施工期和运营期内产生的塑料废弃物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期间产生的塑料废弃物由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船舶修造(拆)厂、滨海酒店餐馆、海水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塑料废弃物由经营者负责。
第十一条 鼓励船舶对航行、作业过程中发现的海漂垃圾进行打捞、收集。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以旧换新、直接回收等措施,对渔网、浮子、塑料容器等塑料制品进行回收利用。
探索建立海上塑料废弃物收集奖励机制,对主动收集塑料废弃物并带回岸上处置的,以现金、物资兑换等方式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净海净滩公益行动,倡导社会团体、志愿者等参与海域和岸滩塑料废弃物清理活动,提升海域和岸滩的清洁度。
第十三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海洋塑料废弃物等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海洋塑料废弃物规范化收集点,渔港、码头、海上养殖集中区等重点区域,设置接纳能力足够的收集点。
鼓励企业等市场主体参与收集点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收集的海洋塑料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投放至海洋塑料废弃物规范化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收集的海洋塑料废弃物应当进行分类处理,对不可再生利用的海洋废弃物纳入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等进行处理,对可以再生利用的海洋塑料废弃物转运至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收集点建设和运营的监督指导。收集点停止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对接收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理,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再生利用价值较低的海洋塑料废弃物的利用予以资金支持。
鼓励企业对海洋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开展全流程溯源,通过推进海洋塑料和再生塑料国际认证、加贴再生资源产品碳标签等方式,将海洋塑料废弃物转化为具有较高经济和社会价值的产品或者资源,实现海洋塑料废弃物的高值利用。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等市场主体以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收购海洋塑料废弃物等方式,激励低收入群体、船东、渔民等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收集、处理,实现生态共富。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赋能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围绕前端收集、再生利用、价值分配等内容,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数字化监管应用,提升监管和服务能力。
鼓励海洋塑料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运用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手段,对海洋塑料废弃物进行数字化、可视化治理,并将收集、运输、再生利用的相关数据共享至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数字化监管应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在财政、土地、科研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支持和引导企业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用地范围,保障合理用地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为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相关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塑料产业传统优势,协助企业提升科技创新水平,推动更多企业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洋塑料废弃物的再生利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使用海洋塑料废弃物再生利用产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海洋塑料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校和科研院所的作用,推动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支持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推进海洋塑料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和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提高公众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志愿者等开展海洋塑料废弃物治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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