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2025年9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4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服务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餐饮服务连锁企业)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包括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以下简称企业总部)、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
第三条 对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分级分类、突出重点、体系管理、风险管控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经营模式、企业规模、风险等级等,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餐饮服务连锁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中,负责监督管理企业总部、分支机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10000家以上门店(同一品牌全国门店数,如同一企业总部管理多个品牌的,以单一品牌全国门店数最多的为准,下同)的企业总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1000-9999家门店的企业总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999家以下门店的企业总部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省级、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对企业总部、分支机构进行提级监督管理。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工作统筹,根据企业总部管理的门店数量情况,在每年一月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企业总部。
第五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餐饮服务连锁企业依法经营;向有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从事同一品牌餐饮服务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明确一个企业总部。企业总部应当具备相应的餐饮服务连锁管理能力,依法取得经营项目包含“餐饮服务连锁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对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按照企业总部的授权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餐饮服务连锁管理能力,依法取得经营项目包含“餐饮服务连锁管理”的食品经营许可,对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安全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中央厨房、门店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对其加工制作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七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定《食品安全总监职责》《食品安全员守则》等,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 企业总部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实际制定餐饮服务连锁企业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企业总部调度、分支机构排查、门店管控的工作制度和机制。
门店应当结合实际对企业总部制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细化并据此实施食品安全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向分支机构报送。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管控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分支机构。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分支机构应当每周汇总分析门店日常管控中发现的食品安全共性问题,排查门店食品安全风险,研究解决措施,督促门店及时整改到位,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并报送企业总部。
企业总部应当每月总结分析分支机构排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调度安排下个月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可以将企业总部调度、分支机构排查、门店管控工作制度和机制与已经建立的工作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实施。
第九条 企业总部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每年将一定数额的营业收入用于食品安全管理,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并对由于保证食品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承担责任。
企业总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考核评价,结合实际明确准入、评价、惩戒、退出等具体要求,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作为考核评价的重点内容,督促其依法履行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