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
企业总部应当建立人员培训制度,依法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法律、专业知识等培训。
企业总部不得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条 企业总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对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按计划巡查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情况,每年至少对所有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进行一次全覆盖实地巡查,及时处置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并结合发现的食品安全共性问题,健全风险防控机制。
第十一条 企业总部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对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加工制作等关键环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重点检查评价,提高经营过程实时控制能力,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保存,其中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十四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企业总部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企业总部或者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建立与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倡导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向社会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总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化管理,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制定涵盖原料采购、进货查验、食品贮存、加工制作、配送管理、投诉处理、应急处置等各环节的操作规程,督促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严格按照企业总部操作规程开展餐饮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总部应当加强食品采购管理。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企业总部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明确食品供货者的食品安全责任。企业总部应当建立食品供货者准入、评价和退出机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大宗食材等进行抽检,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食品供货者。
由企业总部统一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企业总部应当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证中央厨房、门店等能够及时查询、获取相关凭证,中央厨房、门店等应当对收货情况进行记录。
不由企业总部统一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中央厨房、门店等应当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中央厨房、门店等发现企业总部供应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及时向有管理权限的分支机构直至企业总部反馈。
第十五条 不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的餐饮服务连锁企业,中央厨房、门店等应当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 企业总部要求中央厨房、门店等在其指定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采购的,企业总部应当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进行必要的审查,建立准入、评价和退出机制,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第十七条 企业总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投诉处置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解决消费者合理诉求。
第十八条 企业总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和舆情应急处置方案,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应对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能力。
第十九条 企业总部应当结合实际,通过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等信息化方式,对原料进货查验、巡查检查、人员培训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等情况进行电子化记录,提升食品安全智慧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企业总部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全国门店清单、门店的准入及退出、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等情况。
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落实等情况。
县级、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报告情况发现需要调整本级负责监督管理的企业总部的,应当及时逐级报告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中央厨房、门店等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在企业总部的统一规范化管理下,加强食品加工制作、清洁消毒、病媒生物防制、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工作。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自行贮存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一)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发现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场所,保证贮存场所保持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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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