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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3)

  (三)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自行配送食品的,应当保证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配送。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委托贮存、配送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贮存、配送食品。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的,依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对分支机构、中央厨房、门店等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三)餐饮服务连锁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未依法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总部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总部、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报告相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已经依法履职尽责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未设立分支机构的,本规定中分支机构的职责由企业总部履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连锁经营,是指使用同一品牌,实施统一规范化管理,由企业总部、十家以上门店(含直营、加盟、合营等)等共同参与的规模化餐饮服务活动。

  (二)企业总部,是指对由其授权使用同一品牌的所有门店实施统一规范化餐饮服务管理活动的食品经营企业。

  (三)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总部授权在一定区域内承担相应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食品经营企业。

  (四)中央厨房,是指由企业总部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餐饮服务连锁企业门店,供门店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经营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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