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9号)

(2025年9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279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实施风险管理。

  第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需要,对向我国输出植物繁殖材料的国外植物繁殖材料种植场(圃)进行检疫注册登记,必要时商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同意后,可派检疫人员进行预检或者产地疫情调查。

  第五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应当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口岸进境。具体条件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章 特许检疫审批

  第六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得带有土壤。因特殊原因需带有土壤的,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办理土壤的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办理特许检疫审批,应当按照规定向直属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经特许检疫审批引进植物繁殖材料的存放、使用、隔离检疫等场所的设施条件和安全防范措施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九条 直属海关受理特许检疫审批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以及存放、使用、隔离检疫等场所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海关总署对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口岸检疫

  第十条 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关申报,并按要求提供检疫审批单证、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发票以及其他单证。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对检疫审批单证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十一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到达进境口岸后,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经海关同意,可以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处理。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海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检疫审批机关要求实施隔离监管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对农林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的,准予调运至检疫审批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

  经检疫发现前款所列有害生物的,除害处理合格后,准予调运至检疫审批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进境,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三条 无需实施隔离监管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对农林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的,准予进境。

  经检疫发现前款所列有害生物的,除害处理合格后,准予进境;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进境,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经口岸检疫准予进境的,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海关依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出具相关单证。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十五条 经特许检疫审批引进的植物繁殖材料,根据海关要求实施隔离检疫。

  第十六条 引种单位负责对隔离检疫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进行日常管理,如实记录引种批次、隔离种植和疫情监测等情况。

  隔离检疫期间,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离、处理或者使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七条 隔离检疫结束后,引种单位应当向主管海关报送隔离检疫报告。海关审核隔离检疫报告,结合检疫监督情况出具隔离检疫结论。

  隔离检疫合格的,办理相关海关手续,海关依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出具相关单证;隔离检疫不合格的,依法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五章 检疫监督

  第十八条 经特许检疫审批引进的植物繁殖材料,海关对其存放、使用、隔离检疫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实施采样、检测、疫情监测等措施。

  第十九条 经特许检疫审批引进的植物繁殖材料运抵存放、使用、隔离检疫场所后,引种单位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二十条 引种单位负责经特许检疫审批引进的植物繁殖材料运输、存放、使用、隔离检疫期间的防疫工作,落实防疫措施。

  发现有害生物的,引种单位和隔离检疫场所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经海关检疫鉴定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对农林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的,引种单位和隔离检疫场所应当采取防疫处置措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