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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2)

  第二十一条 经特许检疫审批供展览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展览期间接受主管海关的检疫监管,未经海关同意,不得移作他用。展览结束后,需作销毁或者退回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按正常进境的检疫规定办理。展览遗弃的植物繁殖材料、栽培介质或者包装材料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繁殖材料,是指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统称,包括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

  第二十三条 携带或者寄递植物繁殖材料进境的,应当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非禁止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口岸检疫合格,准予调运至农业农村、林草部门指定的隔离场所实施隔离监管的,海关出具准予提离通知,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疫审批机关报告。

  经农业农村、林草部门隔离监管合格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引种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凭隔离监管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可以根据保活需要带有栽培介质。栽培介质应当首次使用,不得含有土壤和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对农林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

  海关对栽培介质的检疫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一并实施,必要时取样进行实验室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随植物繁殖材料进境。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进境,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9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发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以及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1999年12月9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发布,并根据2018年3月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以及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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