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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3)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二条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

  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第二十五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第三十一条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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