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2025年9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历史建筑被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实行严格的保护措施,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管理,不再执行历史建筑保护标准和管理措施。
第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尊重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理意见,保障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实际生产生活需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建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历史建筑认定
第十条 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体现其所在地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体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
(四)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五)建筑样式或者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六)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七)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八)代表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九)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第十一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普查或者调查,建立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市更新、土地成片开发项目依法开展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历史文化资源预先调查时,对符合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程序纳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历史建筑的推荐建议。
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现场查勘,明确提出是否纳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的处理意见,并向推荐人反馈。
第十三条 对纳入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名单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预保护。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适宜的预保护措施,明确预保护时限,并书面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历史建筑潜在对象进行论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十五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测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开展,鼓励利用数字化技术,建立历史建筑的实景三维模型。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以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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