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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2)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测绘和建档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内容应当包括主题词、历史建筑名称、编号、公布时间、公布单位、信息识别码等。信息识别码应当链接历史建筑简介等信息。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设置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标准规范等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基本信息;

(二)区位图、鸟瞰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图示和图纸;

(三)历史建筑核心价值要素;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及其控制要求;

(五)日常维护建议、修缮工程要求、活化利用建议和禁止使用功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图则使用说明书免费向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提供。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影响历史建筑安全;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四)遮挡、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五)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或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放告知书,明确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保护义务、享受补助政策、注意事项、禁止行为,以及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服务指导等事项。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承担历史建筑保护主体责任。权属不清的,由使用人承担历史建筑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性、周期性的保养维护,对建筑构件、设施设备等损坏部分及时进行妥善维护。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技术方案等相关材料,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工程内容复杂或者可能对历史建筑造成重大影响的,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技术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二条 发现历史建筑存在使用安全风险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进行维修加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落实维修加固责任。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修加固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应当配合支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形导致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立即采取抢险、避险措施,并及时向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应当与抗震设防、防洪排涝、防水防潮、防雷电、木结构建筑蚁虫防治等防灾减灾工作统筹兼顾,避免自然灾害对历史建筑的破坏或者损毁。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器材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需要,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历史建筑改建、装修等工程,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技术方案,由设区的市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信息化监管,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畴。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本体现状、维护修缮、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指导。



第四章 历史建筑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推动与保护利用相适应的相关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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