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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办法(3)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利用宜引入下列业态:

(一)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民俗文化体验馆、沉浸式展演馆等;

(二)设计事务所、研究所、工作室、文化研究中心、研学基地等;

(三)画廊、书店、工艺品商店等;

(四)酒店、餐饮、民宿、游客服务中心等;

(五)社区服务中心、卫生服务中心、社区文化活动场所、便利店等。

第二十九条 在不影响历史建筑价值要素的前提下,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可以结合实际使用需求,对历史建筑进行适当室内外空间调整,生产生活设施优化,以及结构、消防、无障碍、节能等方面性能提升。

需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涉及历史建筑保护的城市更新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项目建筑密度、建筑间距、项目容积率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的历史建筑,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修维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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