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2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电子印章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9月27日
电子印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子印章规范管理,推动电子印章普遍应用,服务政务活动和经济社会数字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及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基于密码技术和相关数字技术表征印章的特定格式数据,用于实现电子文件的可靠电子签名。
电子印章包含印章图像数据、印章名称、印章所有者信息、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以及与其关联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组织)〕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以及用于单位(组织)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等电子印章的管理和应用活动。
第四条电子印章管理工作遵循统筹推进、分级管理、规范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不适用的情形外,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件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主体
第六条国家密码管理局负责电子印章有关密码管理工作,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电子印章标准化工作,促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活动中的互信互认。
国家密码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和推进全国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国务院办公厅负责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以及相关社会化服务领域电子印章的互信互认。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涉及电子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印章有关密码管理工作,对电子印章相关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推动电子印章标准化工作,促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活动中的互信互认。
第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统筹加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和推广应用,促进电子印章互信互认。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应当参照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印章制发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申请和注销的管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国务院各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和实际需要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电子印章的制作、备案等工作。
第十二条电子印章涉及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印章涉及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三章 制作、备案与注销管理
第十三条电子印章制发部门应当参照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申请电子印章的程序和要求。
企业、社会组织等申请电子印章的程序可以结合实际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应当明确电子印章制作程序、材料等具体要求。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制作材料,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核查。
相关材料应当包含:
(一)电子印章申请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单位(组织)的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设立登记证件;
(三)制作电子印章的相关数据和信息;
(四)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鼓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优先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取上述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电子印章制作系统与提供电子签章、电子签章验证等功能的信息系统独立部署。电子印章制作系统存在条块交叉的,应当统筹协调、集约建设。
第十六条电子印章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电子印章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合法有效,由依法设立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电子印章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不超过电子印章所有者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时间;
(二)电子印章的数据格式、生成流程和应用接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三)电子印章的图像规格、式样等图像数据应当与印章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的印模规制保持一致,可以根据需要附加电子印章相关标注字样。无对应实物印章的,电子印章图像数据可以参照相近实物印章的印模规制。
第十七条电子印章制作完成后,电子印章相关信息应当由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备案。发生电子印章停用、恢复等状态变更情形的,电子印章所有者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电子印章制作管理单位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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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