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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第3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2号

  《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5年9月26日第2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

  2025年9月28日

  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行为,推进健全内控管理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是指在政府粮食储备运行管理中,与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粮食储备管理法定职责密切相关的,可能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具有实质性影响,不采取应对处置措施会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产生危害的事项。

  第三条 承担政府粮食储备风险事项报告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子)公司、直属企业,其他具体承担中央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任务的企业;

  (二)省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具体承担省级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任务的企业;

  (三)承担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职能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具体承担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任务的企业;

  (四)其他应当履行报告义务的企业或者组织。通过租赁粮食仓储设施储存政府粮食储备的,由承租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托内控治理机制,明确负责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工作的岗位及人员,并为其有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按照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管职责,负责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监管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提高政府粮食储备风险事项报告管理效能。

  第二章 风险事项

  第七条 发生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管理以及外部环境变化的下列事项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一)可能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风险的;

  (二)政府粮食储备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的;

  (三)政府粮食储备的库区周边交通运输条件、环保条件、水文地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出现可能影响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的;

  (四)其他影响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管理以及外部环境变化的事项。

  第八条 发现政府粮食储备具体管理的各环节中,存在下列不规范行为或者情形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一)虚报粮食数量的;

  (二)违反扞样工作规程,存在点位选择随意、埋样、换样等情形的;

  (三)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中存在扞检不分、检验独立性要求落实不到位、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检验报告的;

  (四)通过粮食质量等级操作、虚构购销交易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政策性资金的;

  (五)购销交易相对方与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的;

  (六)线下自主交易的,购销交易相对方履约能力不足,存在重大违约风险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被污染粮食采取处置措施的;

  (八)违反政府储备与商业性经营风险隔离要求,存在商业性经营风险向政府储备政策性业务传导风险的;

  (九)以政府粮食储备为企业或者个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十)其他政府粮食储备运行管理过程的不规范行为或者情形。

  第九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资产、财务方面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

  (二)资产负债比例超过预警线的;

  (三)运营出现亏损的;

  (四)实际发生超过总资产10??上的债权债务纠纷的;

  (五)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资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政府粮食储备正常运行管理的;

  (六)约定为个人或者其他企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或者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承担支出责任或者提供担保的;

  (七)其他可能实际影响政府粮食储备运行管理的资产、财务风险事项。

  第十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实质影响决策的,应当及时、如实报告:

  (一)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二)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存在违法违规决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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