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第32号令(2)
(三)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发生撤销、注销、合并、分立等重大公司变更事项的;
(四)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其他组织存在机构治理问题,短期内难以改善的;
(五)其他机构治理方面存在的不规范事项。
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的,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对粮食安全具有实质影响,应对处置没有明文规定,且存在发生粮食安全风险的无先例事项,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影响粮食安全的风险事项,根据本章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仍难以判断是否需要报告的,相关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经过内部决策程序集体研究是否需要报告。事后如发生粮食安全事故,应承担不报告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报告程序
第十三条 发生或者发现应当报告的风险事项,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公司分(子)公司、直属企业以及其他承储中央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报告。分(子)公司对于直属企业已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报告的风险事项,无需再报。
发生或者发现应当报告的风险事项,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负责本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发生或者发现风险事项之日起5日内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依权限及时消除风险。特别紧急的风险事项,应当在风险事项发生或者发现后2小时内先通过电话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
第十五条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风险事项发生或者发现的时间、地点、状态、原因等;
(二)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
(三)已经采取的应对措施;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负责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实践经验,积极履职,督促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人员,发现本单位应当报告而未按规定报告的,可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章 报告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在收到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后,应当组织对风险事项研究分析,对风险性质和应对处置的措施形成判断意见,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职能职责做好后续相关工作。
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依职责应对处置的事项,应当及时按程序做好移送工作。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应对处置工作的跟踪问效和事后监督。
第十九条 接受报告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应对处置过程中的重要情况,以及应对处置结束后的总体情况,应当向上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报告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下列情形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提示函、约谈、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控检查次数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报告的;
(二)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的报告内容报告的;
(三)对应当报告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的报告时限报告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报告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的。
第二十二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生或者发现的政府粮食储备安全风险事项不按规定报告,造成应对处置迟延,产生粮食安全危害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存在故意隐匿不报、虚假瞒报、拖延迟报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建议采取组织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等其他安全风险事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风险事项处置过程中,涉及政府粮食储备计划审批等行政管理业务的,按既定程序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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