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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规划管理办法(2)

  列入能源规划的工程项目可包括单体重大工程和打捆项目等形式,按工作进度可分为规划期内建成投产、在建续建、开工建设、开展前期工作等类别。需经优选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列出备选项目清单。建设周期较长的工程项目,可列出储备项目清单。

  列入能源规划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相关标准等规定,原则上应当具备前期工作基础,符合与工作进度相应的用地、用水、环评等要素保障要求。列入规划前应当经过论证程序,应结合能源市场和价格等情况开展经济性评估。

  第十一条 能源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能源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各类能源规划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能源市场和相关政策的衔接。

  国家能源局通过对接规划思路、加强指标和项目衔接等方式,加强对省级能源规划编制的指导。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能源规划在报送批准机关审批前,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书面论证报告。

  能源规划报送审批时,应一并附送规划编制说明、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意见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批准机关提出的意见,对能源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修改稿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在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研究等工作基础上,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组织开展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审批。

  国家能源局在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审批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开展规划衔接工作,对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工程项目等内容,省级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意见修改完善规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修改稿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规划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 能源规划经批准后按程序发布实施。

  经批准的能源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能源规划的宣传解读等工作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应按照国家能源局批复意见修改后发布实施。其他省级能源规划应与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及经批复的省级综合能源规划衔接一致。未经批复的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和未按上述要求衔接一致的其他省级能源规划,不得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的依据,以及开展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审批(核准)的依据。

  省级能源规划印发后应及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抄送所在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规划实施,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根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提出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制定年度能源工作指导意见,将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并做好年度综合平衡,结合形势发展确定年度重点任务、工程项目和政策举措等实施要求,推动能源规划落地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组织派出机构对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在辖区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派出机构形成辖区监管报告报送国家能源局,作为监测和评估规划实施情况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规划实施情况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划评估调整

  第二十二条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按要求报送原批准机关。

  规划实施评估要结合国内外发展环境的新变化新要求,综合考虑能源供需形势、市场价格、技术迭代等要素的动态变化,重点评估实施进展成效及存在问题,提出推进规划实施建议。评估结果是深入推进规划实施、规划调整修订及编制下一个规划期能源规划的重要依据。

  鼓励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规划实施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强化能源规划权威性、严肃性。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经评估确需调整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结合规划评估结果,征求相关部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并提出调整建议,按照有关要求报原批准机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通过修订原规划部分内容、印发规划实施意见、补充调整项目等方式对规划进行调整修订。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调整后,省级能源规划相应调整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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