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地上、地下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立定期会商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按照“统一规划、提高效率”的原则,合理设置、因地制宜、科学施划,实现高效利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
(一)城市主干道、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区道路的车行道;
(二)人行横道出入口、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上、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50米路段车行道;
(三)消火栓、消防水鹤或者消防救援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30米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工作机制,定期对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适时增加、减少或者撤除,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锁、地桩或者障碍物,不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但因市政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施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损毁、涂改、涂抹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区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三条 车行道停车泊位实行限时停放措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明显标识,标明停放时段。
第二十四条 临街单位和商户应当配合停车场主管部门维护门前停车秩序,实现文明、规范停车。
第四章 停车场运营、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人行道停车泊位,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逐步实行差别化收费,利用价格杠杆作用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范围。
严禁个人或者单位私自收取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出口和入口的显著位置分别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标明停车场名称、经营者或管理者、泊位数量、是否收费、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标识标线清晰、设施设备完好;
(三)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五)设置不少于车位总数2%的无障碍停车位,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至少设置1个无障碍停车位;
(六)设置机动车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泊位比例不得低于总泊位数10%,既有停车场不足10%的,应当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上述比例;
(七)地面公共停车场内设置不少于总面积10%的非机动车停放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收费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除遵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在信息公示牌上载明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实现停车信息采集、电子收费等功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收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在投入使用前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辖区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场地使用证明、收费标准和依据;
(二)包含场地位置、面积、泊位数量、非机动车停放区等信息的平面示意图;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场出入口交通影响评价意见;
(四)开放数据接口将实时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的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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