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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停车场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5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核查备案信息,符合要求的,1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将备案信息录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提前15日告知备案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实时将停车信息接入、上传到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应当收集汇总全市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向公众提供停车泊位余位显示、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逐步提高停车场管理科技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企业参与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医院、学校等单位院内应当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放区域,车辆进院有序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专用停车场,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场所除外。

鼓励非国有企业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将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向社会错时共享。

实行免费停放、错时共享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鼓励在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情况下,临时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不得擅自停止停车场使用,不得擅自减少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公共停车场及建筑配建的公共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拒绝社会车辆停放。

第三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以及经营性停车场出入口应当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维护。无经营者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五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九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标定时段、标线朝向停放,不得压线、越线、超时段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应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三)废弃车辆不得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四)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仓储、经营、车辆租售等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六)不得占压堵塞盲道、消防通道;

(七)不得在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八)除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之外,其他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九)不得占压城市绿地,不得在公共游园内停放;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施划停放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设置统一式样的指示牌;

(二)利用电子围栏等技术,引导用户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区域内;

(三)及时清理有故障和乱停乱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锁、地桩等停车障碍物的,或者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或者单位私自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备案、实时数据未接入停车场信息管理服务系统、未及时变更备案信息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约谈其负责人,并将约谈信息公开。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未配建或者减少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仓储、经营、车辆租售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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