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办法(3)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开展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章 生态文明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湿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国土空间的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监管者及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林木资源、水资源和矿产资源进行核算,编制实物量核算账户,建立自然资源存量及变化统计台账,确定在核算期初、期末的存量水平以及核算期间的增加量、减少量,定期评估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要求,编制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分类明确禁止和限制的环境准入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进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稳步推进不同渠道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生态保护整体效益。鼓励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家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工作,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核算与评价、市场交易和制度保障机制,打造区域性生态产品交易中心。探索推进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用水权交易机制建设。
探索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生态产品价值的资源环境要素价格形成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整体布局,严格管控重点领域碳排放。开展森林、湿地、土壤等碳汇本底调查和碳储量评估,建立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稳定现有固碳载体,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事实,充分考虑自然因素影响以及环境问题的特点,依法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作出客观的评价。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损害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逐步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强土地复垦利用,探索开展耕地轮作休耕。从严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清理处置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林长制,强化林地管理,严格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加强森林保护与管理,对低质低效林进行提质改造。实施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不断优化树种、林分结构,预防火灾和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森林蓄积,增强森林生态功能。探索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河长制湖长制,落实河湖、水库管护主体、责任和经费,完善河湖、水库管护体系和监督机制。
加强植被与水源区保护,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建设河流生态岸线,改善河流生态环境。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维持和改善水体生态系统功能,推进抚河流域生态保护及综合治理。
坚持节水优先,强化取水许可、计划用水,水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红线管理。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严格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探索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落实湿地保育措施,维护其生态功能。在城市规划、建设、发展过程中,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湿地。因重大工程确需占用湿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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