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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办法(4)

鼓励在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区域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小微湿地等,或者划定为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和恢复生物栖息地,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完善外来物种入侵防范体系,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及时掌握生物多样性动态变化情况,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完善水质监测监管体系,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强化工业废气、建筑施工与道路扬尘、餐饮油烟、露天焚烧、燃煤锅炉、挥发性有机物、机动车尾气等污染防治,提高环境空气质量。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并加强监督管理,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推进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实现危险废物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加强对产生、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进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确定人居环境建设和整治的重点。加强城市内河整治、消灭黑臭水体;加强污水管网建设维护,提高生活污水收集率;加强对噪声污染和光污染的防治力度。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无害化处理工作,改善城区绿化和道路环境、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创建宜居环境。

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厕所粪污、村容村貌等综合治理力度,探索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农户付费制度。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遵守一户一宅等有关规定。完善农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提高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统筹安排矿业活动,引导建设绿色矿山,发展绿色矿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依法监督相关责任单位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尾矿库治理等工作,防范化解矿山领域生态环境风险。探索建立第三方矿山生态修复和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和应急体系,加强本辖区重点区域、领域环境风险综合管控,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公共服务水平和效能。加强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开展重污染天气、饮用水源地、有毒有害气体等关系公众健康的重点领域风险预警监测。

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手机短信、当面告知等渠道或方式向本行政区域内公众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县(区)人民政府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每年对县(区)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考核评价,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异化考核。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结果综合运用机制,将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与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部门协调联动、信息共享和发布机制,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评价情况,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生态文明建设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及目标评价考核结果、财政资金保障的重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社会反映强烈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公众参与的信息反馈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资金保障机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增加生态文明建设的资金投入,统筹使用资金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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