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办法(5)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
第四十六条 探索建立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引导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推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资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智力引进,加大科技投入,增强对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的科技研发、科技项目和科技平台的支持力度,推动相关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对生态环境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对市、县(区)人民政协及其组成单位对生态文明建设进行民主监督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利害关系人的生态文明建设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对生态文明建设、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五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管理制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等形式,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纠纷。
第五十三条 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审判机关作出环境公益诉讼判决后,需要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鼓励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援助,为符合条件的生态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公布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社会、媒体监督的;
(三)未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有效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生态环境的举报或者不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未依法共享生态文明相关数据的;
(六)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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