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或者修改以及开展协商议事活动,并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参与表决。
第十五条 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引导妇女参与管理公共事务。
推动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
鼓励和支持在本省工作、居住的港澳妇女加入当地妇女组织。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六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以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殴打、残害妇女;
(二)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手段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
(五)溺、弃、残害女婴,买卖女婴,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
(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七)其他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三)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音视频、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侵害、性骚扰。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自我保护和性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用人单位和车站、机场、地铁、公交、商场、旅游景点、公园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并协助和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妇女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音视频、图像等形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信息。
妇女遭受前款侵害的,有权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停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措施,停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预防、受理投诉、处置网络侵权的制度措施,通过算法、巡检、举报投诉等方式,防范和制止通过网络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加大对相关网络账号的处理力度。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和旅馆、民宿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或者配合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女性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提供生育全程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将孕产妇健康管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加强孕期、产期和产后抑郁等妇女心理健康疾病防治,开展相关知识的科普宣传,将符合条件的分娩镇痛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推动将产前分娩镇痛评估纳入产检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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