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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3)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女性成员进行妇科疾病的免费普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完善乳腺癌、宫颈癌综合防治体系和救助政策,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项目,完善流动人口在常住地接受筛查的配套政策,加强对困难企业女职工、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等群体的公益性筛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落实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费用减免政策,推动适龄女性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普及推广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和社会救助中,应当根据需要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开展城市更新、推进新城等重点区域建设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计和配置育婴室、女性厕位等公共设施,推动在人流集中的场所设计、配置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比例不小于2:1。

  女性厕位不足的地方应当通过加强潮汐厕位、男女通用厕间、男女可互换厕位等设施建设或者改造,解决男女厕位比例不均衡的问题。

  鼓励超市、商场、影院、旅游景点、客运枢纽和服务区等人员聚集场所配备满足女性需要的公共厕所和育婴室等设施。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方式、措施,保障妇女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提供便捷的社区和在线教育等服务,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网络素养教育,提升妇女对媒介信息选择、判断和有效利用的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团组织应当在数据与个人信息处理、自动化决策、算法推荐服务、页面生态管理等数字领域促进男女平等。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逐步消除职业性别隔离,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并可以采取发放创业贷款及贴息、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企业性别平等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考核、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退休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不得发布歧视妇女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婚姻、生育及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与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的劳动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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