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4)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劳动,并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遭受职业病危害。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照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重体力劳动或者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及其配偶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一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的妇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女性生育后回归岗位或者再就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等支持。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女性年龄要求;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环节,应当对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适当放宽期限要求、延长评聘考核期限。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扩大托育服务供给。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适龄幼儿。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工会可以组织、代表女性劳动者与行业协会、相关用人单位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就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开展集体协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或者修改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支付、工作时间、职业安全、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听取工会、妇女组织、女性劳动者的意见、建议。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一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限制或者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就学、服役、务工、经商、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妇女迁移户籍。
第四十三条 妇女因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发包方应当与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权证书变更。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四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迁出、婚姻状况、风俗习惯等为由限制、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其继承权不受其再婚、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五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再婚,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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