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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5)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免费的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婚姻登记处紧邻设立适宜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场所。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提供医学意见并进行指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范围,完善落实家庭暴力发现、报告、处置机制。

  第四十八条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依法向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单位申请查询另一方财产状况的,有关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九条 在夫妻分居、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以及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通过恐吓、跟踪、骚扰、谩骂、诽谤、散布隐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干扰女方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条 夫妻离婚时,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等为由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权益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就学或者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因男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诉讼中,女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十一条 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未成年子女协议、调解或者判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任何人不得妨碍其行使抚养权,也不得阻挠另一方依法行使探望权。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制度,建立纠纷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并会同妇女联合会加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加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培训。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女性委员和调解员,在调解涉及妇女权益的纠纷时,充分听取妇女诉求。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人身和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或者面临侵害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开展调查和调解,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拒不接受约谈或者约谈后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办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相应服务。

  第五十七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可以通过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维权服务站点为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心理辅导、救助帮扶等服务。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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