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80号)
(2025年10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280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企业。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经海关总署注册。
第五条 海关总署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根据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的评估审查情况,结合相关食品风险水平,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确定相应的注册方式、申请材料、评审程序以及其他注册管理要求。
经风险评估或者有证据表明进口食品安全风险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可以对相应注册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根据对食品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工艺、食品安全历史数据、消费人群、食用方式等因素的分析,结合国际惯例确定需官方推荐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对外公布。
第七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设立并在其有效监管下;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生产和出口,保证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三)符合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商定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列入目录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还应当获得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
第八条 列入目录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企业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注册要求的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和推荐函。
第九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注册申请信息;
(二)企业身份证明文件,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出具的证明等;
(三)企业承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声明。
列入目录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审核检查报告和推荐函。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要求企业提供食品安全卫生和防护体系、生产类型、生产能力等材料。
第十条 企业注册申请信息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所在国家(地区)、生产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申请注册食品种类等信息。
第十一条 注册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水平,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通过书面检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对申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评估审查。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开展上述评估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根据评估审查情况,对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书面通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予注册,书面通知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海关总署在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时,应当确定注册有效期起止日期。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获得海关总署认可,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书面约定对其企业采取清单注册方式:
(一)已与海关总署签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合作协议的;
(二)已与中国签署包括食品安全合作内容的协议、备忘录、联合声明等合作文件的;
(三)海关总署经过风险评估认为可以采取清单注册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采取清单注册方式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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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