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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2)

  第十七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服务合同,并按照公平、无歧视原则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拒绝与符合条件用户签订服务合同,不得提出不合理要求,不得制定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条款。

  第十九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中断或取消合同执行,不得为提高管输收入而故意增加管输距离。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油气资源交付和提取义务,遵守合同约定的滞留时限等要求。

  用户已签订服务合同但未使用的服务能力或窗口期视同放弃,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按服务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与用户应当对开放服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并对因泄密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公开

  第二十二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定期报送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相关信息情况,包括油气管网设施基本情况、用户注册情况、用户申请受理情况、合同受理及执行情况,以及其他应当报送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照信息公开范围,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等方式披露信息。

  (一)主动公开信息。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通过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指定的网络平台主动披露此类信息,包括本企业制定的公平开放制度、用户注册条件和程序、价格标准等。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对于用户申请披露的信息,包括油气管网设施基础信息、剩余能力、技术标准、运行情况等,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通过本企业指定的网络平台或其他书面方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每季度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平台和本企业门户网站(或本企业指定的网络平台)公布上一季度公平开放情况。

  第六章 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监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通过企业数据信息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调取、分析和监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能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采取非现场监管、信息化监管等方式开展监管,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以编制监管报告和下发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经营主体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或拒绝受理符合条件用户申请注册的;

  (二)未按照要求或拒绝受理已注册用户申请服务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油气管道输送容量、地下储气库库容、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窗口期分配或分配不公平、不合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与已注册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五)制定违反公平原则合同格式条款的;

  (六)无正当理由拖延、中断或取消合同执行,造成用户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公平开放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油气管网设施输送能力和运行情况的;

  (二)未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有关信息,报送信息不及时、不准确、不完整的。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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